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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客户端】
专题:第九届世界浙商上海论坛暨2025上海市浙江商会年会
“第九届世界浙商上海论坛暨2025上海市浙江商会年会”于1月18日在上海举行。中国工程院院士、同济大学党委书记郑庆华提到,人工智能正在引发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这一轮革命的核心,是推动科技造物、物帮人类,走向人类智能和机器智能相互叠加、混合增强。
郑庆华指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为人类的进步提供赋能的手段和工具,提供了一种人机混合的相互赋能的新的智慧方式,同时也为理解世界提供一种新的手段和力量。
“人工智能既是工具的革命,也是革命的工具”,郑庆华说,这个时代将同步存在“人有人智、机有机智”,让人类智能和机器智能“各智其智,智智与共”,为未来的美好世界做出新的更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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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近日,笔者接到了诸多电影投资咨询当中,都涉及到类似这样的问题。投资方在参与投资某部影片后,发现合同相对方可能并非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从而对其主体身份产生质疑,同时再结合一些电影的第一出品方以及其他电影信息,便对相对方的联合出品方身份更加质疑,从而认为相对方虚构联合出品方身份出让电影投资份额,行为属于欺诈。
诚然,当相关主体发布了一些公开声明,致使投资方对合作相对方的权利身份产生质疑是可以理解的,但具体到诉讼当中,还应以最直接相关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
诸多影视公司出于商业利益考量,发布的部分声明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应,但其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是有限的。我们知道,在司法诉讼当中,法院要认定一个公司是否为电影的联合出品方,应当参考的首要内容是该公司与出品方签署的底层协议以及电影局就相关电影作出的一些批示性文件。在司法审判当中,其他相关公司的声明虽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当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时候,该声明也未必会被采信。
甲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协议当中约定,A公司系某部电影的联合出品方,甲支付若干投资款后享有该电影项目一定的净收益权。
协议签订后,甲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后甲发现B公司(业内某实力雄厚的公司)发表公开声明称外界假借B公司参与某电影项目之名,发布一系列众筹融资等虚假信息,并表明与该项目无任何合作,提请广大投资者切勿轻信。
甲遂认为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当中,B公司拿出了电影联合出品合同以及省一级电影局对该电影增加联合出品方的批示性文件,以证明其联合出品方身份。
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法院认可A公司为某电影联合出品方的身份为真实的。同时,对于B公司做出的声明,法院认为,该声明系B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陈述的真实性。此外,该陈述并未直接指明发布虚假消息的是A公司,亦即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虚构B公司为某电影联合出品方的欺诈行为。
最终,法院认为甲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驳回了甲撤销合同等诉讼请求。
该案带给我们的一个启示在于,对于一些知名公司或者实力较为雄厚的公司所发布的公开声明,作为自然人通常会更容易对其产生信任。但从法律上而言,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均系平等的,对于一方在社会上发布的公开声明,当相关主体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者推翻,法院基本不会采信该声明的内容。同理,仅有一方发布的单方声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若涉及到的主体又并非仅为一个,法院通常亦不会轻易采信该民事主体的单方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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